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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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詐欺、變造公文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序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四年,已先後確定在案,前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六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最後一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亦應減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所列舉之罪,亦應不予減刑。查抗告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二一號),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既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詐欺取財罪部分,不予減刑;至偽造文書罪部分,雖不在該款所列不得減刑之列,惟與不得減刑之詐欺取財罪既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無從就所處之刑分割,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得減刑。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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