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銘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審理99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案件時,漏未斟酌該確定判決附表6之A15第2筆證物,致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銘楷(以下稱聲請人)誤認為98年11月7日將詐騙所得匯往大陸之人,若能再次審理,必能因此證物而明白聲請人與98年11月7日之案件無關,此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之審查。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僅繕具聲請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及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相關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