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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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秦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一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二日施行,該條第二項明定偵、審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聲請人於偵、審中均自白,鈞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宣判後,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竟未適用該條例減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台抗字第九十八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其因不當之通緝,致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乃係減刑問題,不在該法條第六款罪名之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始修正公布,遠在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一號案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宣判之後,本院該案未予適用自無不當,該修正雖為最高法院所知悉,因最高法院為法律審而未予審酌,況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減輕其刑,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核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