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一五八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張金龍 代理人 王源良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略以:發票人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予受款人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盛公司),以郵寄方式寄至路盛公司設於大樓內之信箱遭竊,由聲請人係路盛公司之會計,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催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證券係發票人簽發寄送予受款人路盛公司,且寄送至路盛公司之信箱內遭竊等情,業經聲請人代理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案。故聲請人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又非前開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證券之最後持有人,其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應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