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О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О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О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茲引用之。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次按被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審理期間因交通事故致顱內出血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此一事實而為實體判決自與法有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