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誠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黃建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3月4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27日9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間之某時,至 徐陳銘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5樓B室之居處,將該居處未上鎖之陽台上窗戶開啟後,踰越該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該室住宅內,徒手竊取徐陳銘所有之桌上型電腦液晶螢幕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徐陳銘察覺遭竊且報警處理後,為警於上址之居處內紅色盒子上採集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黃建誠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建誠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陳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遭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遭竊現場暨採驗照片3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再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
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踰越被害人居處陽台上之窗戶,侵入被害人之居處內,踰越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陽台窗戶後,侵入被害人居處內行竊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函釋意旨,其行為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疑。且因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論列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起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之居處竊取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惟念其犯後有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