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楊文太 原告 楊賴 見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1、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針對105年1月20日國道警交字第Z4C0290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4C0290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有違法不當,請求予以廢棄部分,核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查本件係以楊文太、 楊賴見 二人為原告共同起訴,且誤以處分機關之代表人 張政源 為被告,程式上容有違誤,應更正原告為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即楊賴見)」、被告機關名稱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以及代表人即局長姓名為「張政源」,代表人地址同上址,當事人始為適格。此外,亦應以「行政訴訟起訴狀」具體主張「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聲明,並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據此,原告應依前揭規定,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並補正系爭裁決書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亦應補繳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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