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6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多元就業開發方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664號上訴人 黃錦龍
黃邱紅妹 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
心代表人 徐嘉珮 上列當事人間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請辭理事職務,經證明確有其事,協會未向縣府申報變更理監事名冊,係協會行政作業上之過失,並非單一事件之故意。又上訴人一再請求調閱新竹縣再就業人力開發促進會97年度多元方案計畫書,該計畫書足以證明上訴人已請辭理事職務,然原審判決未予採納。(二)公務機關各級承辦人,用人之時未能善盡查核校對身分之基本職責,事後又推諉責任,強加為上訴人之故意及違法行為,上訴人係善意第三者,不應由上訴人承擔錯誤之結果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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