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87號原告 楊天漢 (兼 周慶來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楊牧蓁
楊牧翰 楊牧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蔣志華 所留遺產,准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原列周慶來為被告,嗣因周慶來於
民國103年2月1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21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監護人,原告旋於同年3月27日改列周慶來為原告,惟周慶來又於103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甲○○,玆據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蔣志華於民國99年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周慶來、長子即原告甲○○、次子 楊天澧 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惟楊天澧早於82年5月3日死亡,故楊天澧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戊○○、丁○○、丙○○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各3分之1;嗣被繼承人之配偶周慶來於103年4月25日本件起訴後死亡,惟周慶來為被繼承人蔣志華之再婚配偶,並非原告及楊天澧之生父,而周慶來前於99年10月4日收養原告,故原告為周慶來之唯一繼承人,周慶來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3分之1於周慶來死亡後,應由原告單獨繼承之,是兩造對被繼承人蔣志華遺產之應繼分即為原告3分之2(1/3+1/3=2/3)、被告戊○○、丁○○、丙○○各9分之
1(1/3×1/3=1/9)。又被繼承人上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蔣志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戊○○、丁○○等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對原告所提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式都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蔣志華已於民國99年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子女及孫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但繼承人周慶來於起訴後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故被繼承人遺產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被告丙○○因去向不明,致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及周慶來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台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戊○○、丁○○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蔣志華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無不合。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蔣志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戊○○、丁○○均到庭表示同意。本院斟酌被繼承人蔣志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該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曾韻蒔附表一(被繼承人蔣志華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種類及數量│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款│1,141,442元│由兩造依附表二│││及利息││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甲○○│丙○○│戊○○│丁○○│├───┼───┼───┼───┼───┤│應繼分│2/3│1/9│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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