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施經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110年度聲字第303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952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施經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感恩檢察官糾正,而因疫情及本人無任何存款下,已勉強繳完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抗告人因疫情及遠離住所,已身無分文,實是無法再向親友借錢繳罰金。請給抗一次機會,抗告人絕不再犯。抗告人因疫情已造成沒有工作、收入,願予恩准,抗告人一定不會再犯,願能給抗告人輕一點的刑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00日)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前曾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抗告人所犯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總刑度為拘役90日,而原審裁定再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已在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拘役60日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拘役90日以下為重新定刑,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既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不會對抗告人重複執行,不影響抗告人權益。又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抗告人實無資力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難指為不當,抗告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