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9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1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民國95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589號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天府路與中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依當時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因酒後不能為適當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右前方之中清一路行駛而來,雙方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肱股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於當日中午12時43分許對乙○○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濃度仍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