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甲○○○○○
法定代理人 段氏秋灣 (DOANTHITHULO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段氏秋灣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結婚,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已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越南國之結婚證明書、良民證、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書暨中譯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復按收養乃係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發生親子關係所訂立之身分上契約,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須
就收養達成合意,始得成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現收養人於同年10月7日單方具狀撤回本件聲請,從而,本院無法確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達成收養合意,亦無從認定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難就本件收養予以認可,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