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甲○○○○○

法定代理人 段氏秋灣 (DOANTHITHULO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段氏秋灣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結婚,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已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越南國之結婚證明書、良民證、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書暨中譯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復按收養乃係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發生親子關係所訂立之身分上契約,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須

  就收養達成合意,始得成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現收養人於同年10月7日單方具狀撤回本件聲請,從而,本院無法確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達成收養合意,亦無從認定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難就本件收養予以認可,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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