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7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宥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宥庭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劉宥庭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2時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證據欄部分應刪除「劉宥庭警詢時之陳述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違規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受傷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核犯法條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傳喚被告到庭告知(見桃交簡卷第34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加以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報案並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另考量被告犯後經警詢通知、檢方安排調解皆未到庭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再參酌被告生平素行,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桃交簡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