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原告 張春桂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曾郁榮 律師
被告峰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祥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344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本院之前一日即113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64萬4461元,共為2148萬571元(計算式:1380萬+703萬6109.59+64萬446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111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3萬3440元,尚應補繳6萬7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