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林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6,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213,034元

213,034元

2

利息

206,062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8月4日

(165/366)

11.78%

10,943元

3

利息

22,395元

22,395元

4

利息

20,193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8月4日

(39/365)

15%

324元

合計

246,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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