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
8日9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立言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中正路左轉進入立言街)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4月20日製作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號誌為黃燈而非紅燈,且警員是在大約50公尺後才將異議人攔下,不是在路口攔下,警員所在位置沒看到中正路的紅綠燈,只看到立言街的紅綠燈,那邊的秒數可能會有落差,異議人並無紅燈左轉之行為,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廖振男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伊在中和市○○○○○街口執勤取締違規勤務,伊站在立言街上,距離該路口約10公尺,當時中正路的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立言街的號誌已經是綠燈,伊親眼目睹異議人的重機車沿中正路往新店方向行駛,紅燈直接左轉立言街,便將異議人攔下,當場明確告知此行為是紅燈左轉,並請其出示證件,依法告發,伊站的位置可以看到上開路口的紅綠燈,是看到立言街上的燈號,異議人左轉時,立言街已經綠燈一陣子,立言街上的車子已經在行駛,有1、2輛車已經通過路口等語(見本院99年6月3日訊問筆錄),查證人廖振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紛可言,此據證人廖振男與異議人分別陳述明確,衡情證人廖振男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此外,復佐以證人廖振男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等情,足認其證詞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論據。
㈡再查,本件除證人廖振男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
式所拍攝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可供本院審酌,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影或以照相存證,且因路口燈號變換迅速,紅燈左轉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實強其所難。因此,本院認雖無現場違規之影片或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廖振男既已到庭證述如前,堪認證人廖振男之證述已足資佐證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揭違規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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