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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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89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1月5日、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22987號、89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4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8月26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7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罪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2月、7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17時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8年1月20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6日報告編號UL/2009/20
0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
2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