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060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06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零零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
18樓之6),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
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
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丙○○到場所
為聲明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系爭票據之原
因關係係購車貸款17萬元,已繳納3期,尚欠14期未繳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息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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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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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8年1月5日│17萬元│百分之18.002│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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