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 王連豐 」之記載,更正為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
字第237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王連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被告姓名之記載,有記載為「王
連豐」之顯然錯誤情形,爰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