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舜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張舜宇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0、11行「不慎撞擊前方由右至左徒步穿越馬路之行人 呂王寶彩 」補充為「適有行人呂王寶彩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該處前方(往中和路方向)44.4公尺處及後方(84公尺處均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即貿然自該處由右至左徒步穿越馬路,張舜宇因閃煞不及而撞擊前方徒步穿越馬路之呂王寶彩」、倒數第2行補充「張舜宇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證據㈣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815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1000783號鑑定意見書」,並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舜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為貪圖一時之快,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呂王寶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呂王寶彩之損失,及告訴人呂王寶彩在前方
44.4公尺及後方84公尺均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之處所,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即貿然由車陣中鑽隙穿越馬路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呂王寶彩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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