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何金 再審被告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陳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無人登記之土地,早於民國二十五年之前,即為再審原告先父 王嫩犬 以時效占有,作為種植地瓜、蔬菜使用,從未中斷。直到四十五年間,系爭土地遭軍方無償強占,並禁止再審原告先父進入工作,方始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再審原告先父王嫩犬至四十五年之前,以所有之意思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至少已逾十年,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已合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要件。再審原告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馬祖地區實施土地總登記期間提出土地測量之申請,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通知,向該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嗣經該所核准登記,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公告,公告期間因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提出異議,經連江縣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以系爭土地位於營區範圍內而無占有事實為由,駁回再審原告登記之申請,再審原告乃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以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馬祖防衛指揮部為被告,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
(二)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審理後,依再審原告提出土地四鄰證明人 陳仔仔 、 王金桂 具結後之證述,推定再審原告先父至少於三十年至四十五年間,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繼續佔有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詎再審被告上訴後,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十號判決,雖肯認再審原告先父至少於三十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已合於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但該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先父有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佔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自不得依繼承及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勝訴之判決。
(四)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既已明文推定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再審原告自無庸證明先父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再審被告伊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先父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號確定終局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於法定期間對該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五)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判決,雖肯認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號確定終局判決確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卻認為占有之始「有無過失」,並不在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受推定之列,再審原告先父明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仍加以占有使用,即非自信或誤信有權利占有,亦無加以相當注意,仍不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等情事,其占有之始即非無過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陳明: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明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則再審原告先父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善意占有,已受到法律推定之保護,即無庸舉證證明是否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善意占有。況且,馬祖地區地處偏遠,早期未設立登記機關時,當地居民均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住家附近無人登記之土地,開墾後種植作物維生,代代相傳,並相互肯認耕作之土地屬耕作者自己所有之財產,從無任何爭執。此種情形在早期未設立登記機關之馬祖地區甚為普遍,再審原告先父當然自始即認定自己係系爭土地所有人而不可能自我懷疑係無權占有。尤其,再審原告先父倘非不識字而注意到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及同法第七百七十條,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即知自己於完成十年之占有時效,於得申請登記之日被視為所有人之規定,尤不生是否自我懷疑係無權占有問題,自無過失可言。果明知係無人登記之無主土地仍占有使用,即屬有過失,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豈非形同見文?益徵該判決顯有消極或積極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違法。又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係指具有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自信或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始足當之。惟占有人之占有,有無過失,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雖未設有推定規定,但所謂無過失,乃已善盡注意之義務,在「善意」已受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推定之範圍內,學者通說「無過失」亦應受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受推定之列。則觀之八十八年五月立法院院總第一一五0號議案將「無過失」修正為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受推定之列的立法理由,而該提案又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公告頒佈,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施行,足見所謂「善意占有」之意涵實已包含「占有無過失」在內。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理由既已明確表示先父占有系爭土地,已善盡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可言,乃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判決仍以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先父占有系爭土地無過失,作為駁回再審之訴的唯一理由,自難認該判決認定事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
(六)再審原告雖於法定期間,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判決提起多次再審之訴,惟亦迭經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及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持相同理由判決駁回。
(七)觀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之判決日期係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斯時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已將「占有無過失」修正為受推定之列,且早於一年七個月之前的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公告發佈,並於十一個月之前的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施行,足認聲請再審之聲明第一、二項判決所憑之法律既已改變,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即應廢棄,回復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狀態。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判決廢棄。(二)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確定判決及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號確定判決均予廢棄。(三)確認再審原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係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卷第四三頁),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十日,早已屆滿三十日,乃再審原告遲至一0三年十月九日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戰諭威法官陳春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