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司家 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原告 王秀珍 被告 張端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王秀珍對被告張端武提起離婚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王秀珍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而本件訴訟業原告上訴第二、三審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69號判決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裁定主文業於民國101年08月23日公告),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前准予訴訟救助之本件訴訟既經終局裁判確定,依首開規定,第一審受訴之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訴訟,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第三審裁判費用4,500元,全部均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2,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