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006號聲請人 龔君彥 律師(即被繼承人 蔣榮立 之遺產管理人)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蔣榮立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持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因第三人練 媛媚 花費甚多勞力、費用,購置系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八,卻因無法購買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致系爭土地無法進行規劃、開發及利用,實有礙土地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且被繼承人生前有多筆債務,將來應以金錢清償,故請求將系爭土地於公示催告完成前,變賣於第三人練媛媚,以促進系爭土地發揮經濟效益,避免土地畸零及所有權分散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同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81條亦定有明文。故遺產管理人於法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方得因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聲請認可變賣遺產,而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因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債權人、受遺贈人是否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故不得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亦不得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蔣榮立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蔣榮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蔣榮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起一年六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有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卷證可查。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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