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0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09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負責之大眾房屋(獨資、民國82年10月27日設立,負責人原為 劉錦雀 ,84年3月18日變更為上訴人)因欠繳民國(下同)84年4月及同年5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下稱健保費),計新臺幣(下同)1萬6,120元,經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0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並取得該院89年度執健字第884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上訴人於89年11月13日以劉錦雀已於84年3月18日退保轉出,請被上訴人重新核計大眾房屋保費,被上訴人乃據以將大眾房屋84年4月、5月健保費應繳金額由8,060元,更正為每月5,807元(2個月合計1萬1,614元),經多次催繳,該繳款單並於91年6月14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3年6月15日以大眾房屋既已於84年3月底即已解散並辦理停業,前開健保費如要收,應向各該投保人收取,豈有向已停業的負責人強取之理,且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該健保費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0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930048933號函復(下稱被上訴人93年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審議及訴願均遭不受理決定,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復遭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93年函,已侵害上訴人權利,本質上應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所取得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係劉錦雀即大眾房屋,被上訴人以之為名義向上訴人請求,顯有不當;另上訴人為自然人與事業主體自有不同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僅係大眾房屋之代表人,應無事業主體欠稅而追訴個人財產之道理,況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84年4月、5月之健保費有異議,惟未於該2月份之保險費繳款通知書次日起60日內,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93年函,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又大眾房屋為獨資型態之事業體,於法律上不具法人資格,故大眾房屋之行為即為負責人之行為,大眾房屋之欠費即為其負責人之欠費,而本件上訴人既擔任大眾房屋之負責人,其對84年4月、5月之保險費,即負有繳交義務,被上訴人予以催繳,於法並無不合。另本件無上訴人所言請求權已逾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93年函,已對上訴人之請求發生否准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申請審議及提起行政爭訟。另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取得該債務人為劉錦雀即大眾房屋之債權憑證後,因上訴人於89年11月13日以大眾房屋於84年3月18日負責人由劉錦雀變更為上訴人,且劉錦雀已於該日退保轉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核計大眾房屋保險費;被上訴人並據以將大眾房屋84年4月、同年5月健保費應繳金額更正為每月5,807元,2個月合計為1萬1,614元,負責人亦載明為上訴人,該繳款單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是上訴人負有繳納系爭保險費之義務。又大眾房屋係獨資型態之事業體,於法律上並不具法人之資格,故大眾房屋之行為即為負責人之行為,大眾房屋之欠費即為其負責人之欠費,此與公司組織之負責人對公司債務責任之負擔不同。是上訴人於84年3月18日至84年6月15日既然擔任大眾房屋之負責人,則大眾房屋所積欠之84年4月及同年5月保險費,即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被上訴人予以催繳保險費,於法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費之請求,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系爭大眾房屋(負責人為上訴人)84年4月及5月之保險費,經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更正,並於91年6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理由雖有未盡,審定及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亦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執之高雄地院89年4月20日89執健字第8840債權憑證,其送達之債務人係劉錦雀,而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此作為向上訴人執行之名義,於法不合。惟原審竟就此捨而不論,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41條。況上開債權憑證,未經任何人聲請,卻無由逕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是此證據不應援用,然原審為結案而判決,未整理爭點命當事人辯論,故原判決當然違背法律明確性與原則性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經查,本件因涉及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求為撤銷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即本件上訴人對之得否提起撤銷訴訟之問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是依上開所述,應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又「(第1項)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由主管機關代表、法學、醫藥及保險專家組成之;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3項)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另依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復規定:「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就下列全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以下簡稱權益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關於保險對象之資格及投保手續事項。二、關於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事項。三、關於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事項。四、關於保險給付事項。五、其他關於保險權益事項。」查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既規定,為審議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而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並依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定之全文,可知,該項第5款所稱「其他關於保險權益事項」,係指經保險人核定之其他關於保險權益事項;加以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3項復規定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此款所稱經保險人核定之其他關於保險權益事項,自係指保險人此關於保險權益事項之核定,乃具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大眾房屋欠繳之84年4月及5月健保費,計1萬6,120元,經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0日移送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並取得該院89年度執健字第8840號債權憑證後,上訴人又於89年11月13日以劉錦雀已於84年3月18日退保轉出,請被上訴人重新核計大眾房屋健保費,經被上訴人據以將大眾房屋84年4月、5月健保費應繳金額由每月8,060元,更正為5,807元(2個月合計1萬1,614元),且多次催繳,該繳款單並於91年6月14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另於93年6月15日以大眾房屋已於84年3月底即已解散並辦理停業,前開健保費如要收,應向各該投保人收取,豈有向已停業的負責人強取之理,且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健保費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並經被上訴人93年函復上訴人,略以:「...大眾房屋於84年3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甲○○(上訴人)並於84年6月15日註銷‧‧‧大眾房屋即應按時負責扣、收繳加保於其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及其應負擔部分,按月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惟貴單位84年4月、5月份(被上訴人誤載為85年4月、5月份,下同)即未依法繳納保險費,本分局於89年4月20日就84年4月、5月份保險費,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本件之時效期間即自取得債權憑證之日起因中斷而重新起算5年,該重新起算之期間迄今尚未逾5年,請依法繳納84年4月、5月份健保費。
」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此等事實過程及上述被上訴人93年函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93年函係針對上訴人93年6月15日申訴書所為之回復,而上訴人93年6月15日之申訴書,雖係針對已停業之投保單位大眾房屋84年4月、5月份之健保費不得再向為負責人之上訴人徵收,暨該健保費亦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情為爭議;惟依上述大眾房屋84年4月、5月份之健保費已經取得高雄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被上訴人又已再對上訴人為催繳之事實,可知,系爭被上訴人93年函並非關於保險費之核定文件;加以8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於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復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可知系爭大眾房屋84年4月、5月份之健保費是否如上訴人主張因先前並未對其送達,而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即上述高雄地院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乃應循對該保險費之核定為救濟或因並無核定而屬確認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尚非上述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所規範應由保險人以核定方式為之之其他關於保險權益事項;換言之,關於上訴人之申訴事項,並未因被上訴人93年函而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依上開所述,其性質僅為對上訴人申訴事項為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所述,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至原審判決從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而上訴意旨就原審實體認定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因與本件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