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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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64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及其家庭成員○○○、○○○。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其家庭成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二百公尺:被害人乙○○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村000號);被害人乙○○學校(地址: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弘光科技大學」)。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乙○○前夫,前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在當時兩造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洽談離婚時,以右手勾住聲請人頸部,將聲請人摔至地上;又於000年0月間,雙方因故發生衝突時,造成聲請人大腿瘀青;再於112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對聲請人辱罵三字經,並稱:「如果沒有我,你什麼都不是」、「如果不是因為我,你也沒有辦法住在這麼好的房子裡」等語。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認其與家庭成員○○○(父)、○○○(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到庭經本院告以聲請意旨並詢問意見時,沉默不語,並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乙節表示無意見,且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前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家庭成員○○○、○○○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陳明,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對話紀錄截圖、頤晴診所診斷證明書、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為證,復為相對人當庭所不爭執。是以,本件依非訟事件之證據法則,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參以本件家庭暴力情節,係因情感議題所起,是於相對人情緒平復前,兩造仍有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遇之場合,而有再起衝突之高度可能,足認聲請人主張渠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