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15號原告 林嘉郁 (兼原告 林信男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追加被告 王森榮 訴訟代理人 王毓謙
吳恩宥 追加被告 林進村
林俊男
林俊翔
林俊宏
林俊榮
林火桂
林介文
林義凱
林呈信
林暐軒
林啟煙
林進發
林欐甄
林澤旻
曾紫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啟煙追加被告 吳文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朝后段305、305之1、305之2、305之3、305之4等地號土地如附圖1紅色標線(面積、位置以實測圖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5頁)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變更確認袋地通行之方案,因該方案即聲明中除起訴狀所載朝后段305、305之1地號等2筆土地外,尚涉及同段288、306及307地號等3筆土地,原告遂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追加王森榮等人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朝后段305、305之1等地號土地及就被告王森榮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朝后段288、306及307等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面積:60.33平方公尺)、B1(面積:0.55平方公尺)、B2(面積:0.77平方公尺)、C1(面積:64.61平方公尺)、D5(面積:95.43平方公尺)、D6(面積:10.13平方公尺)、D7(面積:1.49平方公尺)、D8(面積:0.21平方公尺)、E1(面積:0.7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等語。嗣因288、306及307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已取得附卷,原告復於112年4月26日以民事更正狀(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追加288地號土地共有人林進村、林俊男、林俊翔、林俊宏、林俊榮、林火桂、林介文、林義凱、林呈信、林暐軒、林啟煙、林進發、林欐甄、林澤旻及曾紫雲等人及307地號土地所有人吳文煙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朝后段305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面積:60.33平方公尺)及同段305之1地號土地之B1(面積:0.55平方公尺)、B2(面積:0.77平方公尺);就追加被告林進村、林俊男、林俊翔、林俊宏、林俊榮、林火桂、林介文、林義凱、林呈信、 林瑋軒 、林啟煙、林進發、林欐甄、林澤旻及曾紫雲等人(下稱被告林進村等人)共有坐落同段288地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C1(面積:64.61平方公尺);就追加被告王森榮所有同段306地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D5(面積:95.43平方公尺)、D6(面積:10.13平方公尺)、D7(面積:1.49平方公尺)、D8(面積:0.21平方公尺);就追加被告吳文煙所有同段307地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E1(面積:0.7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等語。又原告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朝后段313地號土地聲請補充繪測,並於112年10月26日以民事更正狀(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之聲明所述等情。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請求確認通行範圍之土地,係本於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均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就更正請求確認各地號之通行面積部分,則係就測量結果為確認請求之範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當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 陳信男 發生繼承之事實(死亡),而原告林嘉郁、 林岱君林岱靜林錦美 為渠繼承人,有陳信男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3頁、第4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信男之繼承人林嘉郁、林岱君、林岱靜及林錦美等具狀聲明就林信男原請求部分(即281地號土地)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陳信男之繼承人林嘉郁、林岱君、林岱靜及林錦美等人約定281地號土地由林嘉郁1人單獨繼承,即將林岱君、林岱靜及林錦美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林嘉郁,而僅繼承人林嘉郁1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59頁),致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嗣原告林嘉郁於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欲承當訴訟,經被告國產署、王森榮、林俊翔、林火桂、林呈信及吳文煙等人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復經本院發函詢問未到庭之被告林進村、林俊男、林俊宏、林俊榮、林介文、林義凱、林暐軒、林啟煙、林進發、林欐甄、林澤旻、曾紫雲及林啟煙等人具狀表示意見,如未具狀表示即視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9至153頁),而被告林進村等人則均未表示意見,是參以上情,當認原告林嘉郁聲請承當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國產署、王森榮外,其餘被告林進村、林俊男、林俊翔、林俊宏、林俊榮、林介文、林義凱、林呈信、林暐軒、林啟煙、林進發、林欐甄、林澤旻、曾紫雲及吳文煙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諸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從而,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訴請本院分別就被告管理或所有之清水區朝后段305、305-1、288、306、307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中紅色標線所示A1(面積:60.33平方公尺)、B1(面積:0.55平方公尺)、B2(面積:0.77平方公尺)、F1(面積:6.37平方公尺)、C1(面積:64.61平方公尺)、D5(面積:95.43平方公尺)、D6(面積:10.13平方公尺)、D7(面積:1.49平方公尺)、D8(面積:0.21平方公尺)、E1(面積:0.70平方公尺)之範圍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等語,原告並於本院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明確表示本件提起係確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則原告既均已表明具體、特定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並請求本院確認伊對於該通行處所及方法具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乃屬確認之訴,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原告上開聲明之拘束,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嘉郁現為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朝后段281、3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權利人,因系爭2筆土地與公路均無任何聯絡,當屬民法第787條所謂之「袋地」性質,倘欲對外聯絡最近公路即三田路,則須經由被告機關國產署所管理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又因系爭土地係供農作,搬運農機材料原仰賴如聲明土地及同段305之2、305之3及305之4地號土地上寬約為3公尺、長約為117公尺之通道進出;然因近年該條通道因遭被告王森榮向國產署承租土地使用後築牆圍堵,致原告僅能以徒步方式搬運農具材料等,使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利用甚為不便,前雖曾委請被告國產署排除或申請租用,然迭遭否准,是為便利原告至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事及人車通行安全,須有3公尺寬之柏油道路通行,又除聲明所示土地外,周圍應無其他較聲明範圍侵害較小之土地可供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從而,追加被告王森榮辯稱其所承租之朝后段305之2、305之4等地號土地非原告朝后段281、314地號土地之周圍地,不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當不可採。又本件係因被告王森榮於承租系爭國有地之前後,將起訴聲明範圍之部分原有通行道路築牆圍阻,致難再通行小型農業機具(以小型聯合收穫機為例,寬幅已達2.23公尺,故原告請求寬為3公尺或2.7公尺通行有其必要性),則被告王森榮陳稱以2公尺寬度通行道路即足云云,甚不實際。又因被告王森榮所有之朝后段306地號土地東側一半範圍,目前亦屬空地而無地上物,若能利用該筆地號東側比鄰307地號一側之南北向、寬3公尺土地充為道路,再連結至30
5、305之1地號土地,其整體使用周圍地之面積應較起訴狀如附圖1所示之原有方案為少,故請求確認上開修正方案為可行之通行範圍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1)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朝后段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1(面積:60.33平方公尺)及同段305之1地號土地之B1(面積:0.55平方公尺)、B2(面積:0.77平方公尺)及同段313地號土地之F1(面積:6.37平方公尺);及就(2)追加被告林進村、林俊男、林俊翔、林俊宏、林俊榮、林火桂、林介文、林義凱、林呈信、林瑋軒、林啟煙、林進發、林欐甄、林澤旻及曾紫雲等人所有坐落同段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C1(面積:64.61平方公尺);及就(3)追加被告王森榮所有同段3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D5(面積:95.43平方公尺)、D6(面積:10.13平方公尺)、D7(面積:1.49平方公尺)、D8(面積:0.21平方公尺);及就(4)追加被告吳文煙所有同段3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E1(面積:0.70平方公尺)之範圍具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
二、被告國產署則以:原告所述坐落305、305-1、305-2、305-3、305-4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並非被告所設置,依現勘狀況,追加被告王森榮所建之圍牆似已年代久遠,是原告主張係因追加被告王森榮新建圍牆,方致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似屬有疑,原告系爭土地之利用似未受圍牆影響而致無法耕作,如認原告系爭土地為袋地,則請求本院斟酌土地使用目的、鄰地損害及通行必要性等因素,依法擇定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原告主張通行用途欲供耕作收成之農機具通行,但農機具不需鋪設道路即可於田裡通行,被告王森榮所提通行中央北路之方案中之通行範圍均為稻田,而農機具使用時間均相同,不會因該通行路徑面積較長而影響原來農地使用。
對於原告原起訴聲明中通行方案中,本未涉及281地號土地,並無意見。另原告欲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土地範圍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為之,於法院判決前,被告國產署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國產署有何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國產署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為此,倘若原告勝訴,亦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王森榮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其所租賃之臺中市清水區朝后段305之2、305之4地號土地,並非屬其與其被繼承人林信男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朝后段281、314地號土地之周圍地即鄰地,原告所有314地號土地與其上開土地最近之同段305之4地號間尚間隔313、288、305、307、308等至少5個地號之土地,才連接其承租之305之4地號中3.75平方公尺小部分土地,故其承租之305之4地號土地並非原告314地號土地之周圍地當屬明確,且其承租之305之2地號土地距離原告281地號土地則更加遙遠,自均非鄰地。再者,原告曾於107年向國產署申請「通行」305地號土地,然經國產署以107年2月26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750002530號函覆說明三略以:「另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所示,台端所有之同段281、314地號私有土地,並未與旨述土地(指305地號土地)相鄰,請台端釐清申請範圍」等語,是系爭305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業經行政機關現場勘察後否決,原告若不服,自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進行救濟。又原告要求於欲通行範圍內之上方鋪設「柏油道路」通行,此已非原告聲明之袋地通行權範疇,而係希望行政單位建立1條供原告經常使用之道路,則被告國產署縱使同意,亦須變更道路計畫(開公聽會等)收購各私有土地、變更地目等,顯與原告所主張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無關。況原告已於107年向國產署要求袋地通行權不成後或先前即早已鋪設了1條寬近2公尺、長約為117公尺之柏油道路供伊私人使用,則原告對外並非無通道供伊通行。又原告欲通行之朝后段305、305之1、305之2、305之3、305之4等地號土地,原為1條小河流或大水溝,寬約2公尺,深度不詳,約莫30年前即於其上鋪設約15至20公分厚之薄水泥板,而底下為鑲空之水泥通道,此寬約2公尺之小河流或大水溝由明溝成為暗溝,多年來並無車輛行走,偶有人或腳踏車通行,故此條通道並非道路,當時鋪蓋水泥板係為安全考量而非供通行之用,更不能駛以車輛或農機用具通行,該水泥通道每隔約3至5公尺均鋪有鐵格網之入水口或出水口,然鐵格網板已年久失修,有多處因溢水時遭衝破,該水泥通道路面早已有多處大塊破裂的洞,下方流水既深且洶湧,原告主張欲使用之農用機具三菱v612,空機重量4805公斤,滿機重量已逾7000公斤,若駕駛經過1條年份在30年以上且延途有破裂洞而下面為寬2公尺以上之河流,而其上鋪上約15公分厚之水泥板,勢將造成公眾安全危機,此亦係30多年來均未曾有任何1台農耕機通行該條通道之原因。另林信男係於81年方購買系爭2筆袋地土地,而其早年自日據時代起即耕作於此,林信男購買時已知伊購買者為袋地,亦知伊耕作時本須向周圍土地之權利人協商借道,然在多年後林信男欲使用新型及龐大之農耕機(三菱v612農耕收運機)耕作,無疑將造成袋地所有權人假藉發揮袋地經濟效用之名,課予鄰地所有權人過度容忍之負擔。林信男既已自認於107年申請通行朝后段305地號土地(即現今之朝后段305、305之1、305之2、305之3、305之4地號土地)遭行政機關駁回,其後並未依法進行行政救濟,則林信男當屬認同107年行政機關之駁回確定,認同行政機關之見解(亦即認同其見解),此一結論本身即為證據,故林信男已就此為自認。又被告國產署依法管理國有土地,原告需要租賃、購買、通行等,自應先向該署申請,倘若行政管理機關認為不合申請要件,則第一階段應為公法領域,原告應行行政救濟程序(復查、訴願、再訴願),待行政救濟成功後,自可與行政機關進行通行簽約,簽約後若有爭議,方進入第2階段私法領域。然原告皆未向管理機關即被告國產署提出申請或未完成申請程序,被告國產署自無從審核核准或不准,則原告既無行政機關駁回申請之證據,率爾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林嘉郁所有314地號土地則根本未向行政機關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則原告林嘉郁起訴部分,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81年3月12日系爭281、314地號土地之前手即土地所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轉讓系爭281、314地號土地予林信男,買賣雙方皆知系爭281、314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而該買賣行為屬土地所有人與林信男間自由意識所為之「任意行為」,此任意行為自該當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即系爭281、314地號土地前手賣給林信男之系爭土地,已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蓋系爭土地前手(土地所有人)所賣者為一無袋地通行權之土地,而無袋地通行權之土地,不會因為任何形式之轉讓而轉換成有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是30多年前,林信男所購買者為無袋地通行權之系爭281、314地號土地,其後林信男將其中一筆無通行權之土地即314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林嘉郁,自亦不會因贈與之故,由無通行權之土地轉換成有通行權之土地,即原告林嘉郁所有314地號土地亦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除外規定,當無鄰地之袋地通行權,而周圍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述民法第787條除外規定,亦無容忍之義務。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由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討,就安定性考量,通行280地號土地之邊界本為原告原通行道路之一,應為首選。就發展性而言,臺灣係小農經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農地,面積不大,使用輕型收割機「農廣牌4LZ-0.8全喂入(其機全幅1650mm)」足矣,故道路寬度為2公尺即已足供農業機具通行,而即便原告使用上開輕型收割機,通行於老舊且厚度僅有15至20公分厚之水泥板,下方有寬度
2.2公尺以上之暗溝,若長年經常通行該條本非為通行所鋪之水泥通道上,對公眾安全顯有疑慮。又就對周圍地造成損害而言,其所有306地號土地共1414.98平方公尺,扣除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1240.49平方公尺,所餘農地僅174.49平方公尺,然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擬通行之路線未沿306地號土地之邊緣而行,而係將該面積174.49平方公尺之農地分成3部分:第1部分D4(1.32平方公尺竹林);第2部分即通行道路D5(90.47平方公尺農地)+D6(10.13平方公尺雞舍)+D7(1.49平方公尺竹林)+圍牆D8(0.21平方公尺),總計為102.28平方公尺(計算式:90.47+10.13+1.49+0.21=102.28);第2部分D1(0.12平方公尺雞舍)、D2(60.47平方公尺農地)、D3(5.25平方公尺雞舍),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路線,乃將其所有面積174.49平方公尺之農地割走面積102.28平方公尺供原告使用,且將雞舍主要部分即D6面積10.13平方公尺之雞舍全數破壞,最後僅留下面積60.47平方公尺之畸零地(D2)、3分之1攤垮之雞舍,該雞舍左邊面積5.25平方公尺(D3)、右邊0.12平方公尺(D1),而中間10.13平方公尺(D6)則為通行道路,故此路線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巨大且不可逆,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通行之必要範圍。再者,通行權人請求開設道路亦以必要為限,原告系爭土地均係作為耕地種植稻米使用,僅須可供農業機具通行即能使土地為有效之利用,參之中小型農用機具或任何農具皆可在夯實之泥土地上行進,殊無開設道路之必要,又通行時間亦應有所限制,應於農忙時方可商請借道,始為妥當。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通行地所有權人之償金請求權,乃係因袋地所有權人對通行地造成損害所生之補償,依原告之方案係將良田永久變成水泥地,又造成畸零地,且拆除多處地上物(以其而言,除拆除圍牆外,將拆除約16平方公尺之雞舍),就純以市價或實價登錄計算,數額將十分龐大。
(三)另觀諸Google2010年即99年1月照片,清晰可見該處圍牆早已存在,又由約莫於20多年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毓謙
5、6歲時之照片亦清晰可見該處圍牆,而其所築圍牆建築年代久遠,係為安全考量始圈圍,其並於109年8月1日向被告國產署取得該圍牆所在地之土地租約,而原告係於107年1月提出申請通行305地號土地(即現305、305之1、305之2、305之3、305之4地號土地),可見原告未能合法通行上開土地,應與被告所有系爭圍牆無關。另依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提通行路線之出口亦無法到達道路(即三田路),因最後出口處剛好擋著小水溝、電線桿、變電箱及道路折射鏡等設施。又原告欲通行之路線,其中朝后段313、305、305-1地號土地為農田灌溉水溝(水利地),其上若有任何水泥板、鐵板、水泥板等皆違反農田水利法第8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16條等規定,應予拆除,更不可用於大型農機通行,若通行後導致公共危險,更受有農田水利法第27條之處罰。反觀其所提之通行方案,係提出直線路線,經280地號土地之邊緣,不須拆除任何地上物,且農耕機本就行走農地,不會破壞農地,更不用鋪設水泥地,且行進寬度以農耕機具能行駛即可,路寛2米即已足,是若原告有通行權,亦應限定於每年農作收穫期間約1至2週,可使用輕型農具通行最短距離,即由原告系爭土地沿280地號之邊界通行即可,況此亦本為原告原通行道路之一,故由地籍圖觀之,其所提通行方案距道路即中央北路最近,亦無須拆除地上物,應為最適宜之通行方式。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林啟煙、林澤旻、曾紫雲及林進村等人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前曾到庭所為陳述略以:
其等係2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共有關係,其等原希望原告利用原來水利地,鋪好後,其等亦可通行,亦可將其等之土地提供予原告扣除水利地如尚有不足部分為通行,其等願以其他方式配合等語,以資抗辯。
五、被告吳文煙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曾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其為3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係未重劃之土地,種田本需經過他人土地,雖目前沒有通行至公路之道路,然其仍可在該土地上種植多年,是本件因原告個人爭取路權,而欲其拆除部分建物供原告通行使用,其認為沒有道理,故不同意出讓土地供原告通行。其住家即在農田前方,其見其他農民均係由被告王森榮隔壁那條路進入,農耕機械亦係由被告王森榮旁邊紅磚那條進入,農具也可由東邊進出,未重劃之農地本係耕完1個田再到另1個田地,其亦未曾聲請要通行,因其當時買土地已屬較為便宜。原告至目前為止亦仍均可入內耕種,原告係由北方位置進入系爭土地耕種,並非通行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伊所要求通行之通道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其餘被告林俊男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筆土地與公路並無任何聯絡,屬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性質,而系爭305、305-1、31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土地管理人為被告國產署,而288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林進村、林俊男、林俊翔、林俊宏、林俊榮、林火桂、林介文、林義凱、林呈信、林瑋軒、林啟煙、林進發、林欐甄、林澤旻及曾紫雲等人共有、306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森榮所有、307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文煙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275至285頁、第449頁、本院卷二第159頁),此部分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復其餘未到庭之被告林俊男等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有權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305、305-1、313地號土地及被告林進村、林俊男、林俊翔、林俊宏、林俊榮、林火桂、林介文、林義凱、林呈信、林瑋軒、林啟煙、林進發、林欐甄、林澤旻及曾紫雲等人所共有之288地號土地、被告王森榮所有306地號土地、被告吳文煙所有307地號土地,乃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通行權存否即屬不明確,是原告主觀上認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至被告王森榮辯稱被告國產署依法管理國有土地,原告如需租賃、購買及通行國有土地,自應先向被告國產署申請,倘若行政管理機關認為不合申請要件,則第1階段為公法領域,原告應行行政救濟程序(復查、訴願、再訴願),待行政救濟成功後,自可與行政機關進行通行簽約,簽約後若有爭議,方進入第2階段私法領域,然原告皆未向管理機關即被告國產署提出申請或未完成申請程序,即率爾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云云;然則,本件通行權事件,雖涉及國家土地,惟既法無規定袋地所有人須先向行政機關申請通行,若申請未果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且民法本有規定賦予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鄰地之權利,則原告逕向民事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森榮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信男向前手購買系爭281、314地號土地時,買賣雙方即已知悉該系爭2筆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該買賣行為屬土地所有權人與林信男間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任意行為,此任意行為自應該當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原告已無「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云云;惟按,民法第787條規定所稱「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揭示:「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1項,增訂第1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經查,系爭281、314地號土地之所以不通於公路而形成袋地,係因其四周原即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所致,與原告之前手與林信男間之買賣行為尚屬無涉,換言之,系爭2筆土地並非本即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可為通常使用,卻因土地所有人即林信男之前手或林信男間之買賣行為而遭阻斷,方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是以,系爭土地既本屬袋地,而系爭土地之前手與林信男間之買賣行為亦非將原屬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土地變為袋地,自非符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任意行為,是當認被告王森榮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應屬無據。
(四)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281、314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任何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民法第787條所謂之袋地,而離系爭2筆土地最近之公路為三田路,惟須經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及被告等人所有如伊聲明所示之土地,又因系爭281及314地號土地係供農作,搬運農機材料需仰賴如伊聲明所示土地及同段305之2、305之3及305之4等土地上寬約為3公尺、長約為117公尺之通道進出,然因近年該條通道遭人築牆圍堵,致原告僅能以徒步方式搬運農具材料等,致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利用甚為不便,為利農事及人車通行安全,須有3公尺寬之柏油道路通行,而除伊聲明所示土地外,周圍應無其他較伊聲明範圍侵害較小土地可供通行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112年9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112年10月26日以民事更正狀,主張本件僅就伊所有314地號土地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169至172頁)。而查,系爭281、314地號土地均屬袋地,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4日清地二字第1120008250號函所附112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紅色標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81頁),係自原告所有314地號土地西南方經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13地號土地之F1、305地號土地之A1、305之1地號土地之B1、B2,並被告林進村、林俊男、林俊翔、林俊宏、林俊榮、林火桂、林介文、林義凱、林呈信、林暐軒、林啟煙、林進發、林欐甄、林澤旻及曾紫雲等人所共有之C1,及被告王森榮所有306地號土地之D5、D6、D7、D8,並被告吳文煙所有307地號土地之E1部分。而觀諸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之圖說所載,可見305地號土地A1部分(面積60.33平方公尺)顯示為鋪設水泥通道,下方為灌溉溝渠,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41至159頁),亦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水泥通道寬度約為2公尺、水泥厚度約為15至20公分,該水泥通道已有損壞之情形,多用臨時搭建之板材覆蓋其上,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3頁、第2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原告所舉伊欲通行使用之小型農用機具,其空機重量有4800公斤,亦有原告所提該機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倘若該農具行駛於此部分通道,則該覆蓋灌溉溝渠之水泥通道是否足以承載該小型農用機具之重量,而可供伊長期通行且不致破裂或損壞,當已不無可疑;甚且,該水泥通道確實已有部分路段破損,亦如前述,自更增加該處通道使用上之危險,恐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實甚明確。又原告雖稱近年該條通行路線遭被告王森榮築設圍牆圍阻起來,致難再通行小型農業機具,原告僅能以徒步方式搬運農具材料,致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利用甚為不便等情;然查,觀諸被告王森榮所提出Google地圖於2010年即99年1月所示之街景照片及其訴訟代理人王毓謙約5、6歲時照片(約20多年前),既可徵系爭圍牆於該時業經存在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參以被告曾紫雲於112年11月2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陳稱該處圍牆外以水泥板鋪設之土地早為該現況而已無任何農具通行,僅有人通行,其亦屬袋地之288地號土地早已未通行該處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是堪見系爭圍牆確年代久遠,應非近年來所築,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王森榮所建圍牆,方致伊無法通行小型農業機具,造成搬運農具不便,無法利用土地云云,亦顯有疑。再者,依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圖說中所載,被告王森榮所有306地號土地面積共1414.98平方公尺,扣除D部分即加強磚造樓房、部分鐵皮屋面積1240.49平方公尺,所餘農地為面積174.49平方公尺(計算式:1414.98-1240.49=174.49);而原告主張通行之路線,乃將該174.49平方公尺之農地分成3部分:第1部分係D4竹林(面積1.35平方公尺);第2部分即原告所擬通行之路線,即D5空地(面積90.43平方公尺)、D6雞舍(面積10.13平方公尺)、D7竹林(面積1.49平方公尺)、D8磚造圍牆(面積0.21平方公尺),總計為102.26平方公尺(計算式:90.43+
10.13+1.49+0.21=102.26);第3部分係D1雞舍(面積0.12平方公尺)、D2空地(面積60.47平方公尺)、D3雞舍(面積5.25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原告主張通行之路線,確實已將被告王森榮所餘農地面積174.49平方公尺中之102.26平方公尺供伊通行使用,另雞舍由西至東係坐落於D1、D6、D3部分,而該路線係經由雞舍中間主要部分即D6(面積10.13平方公尺)通行,亦將使該處雞舍恐面臨須拆除部分之情,而造成該雞舍中間係道路,僅剩西邊D1(面積0.12平方公尺)、東邊D3(面積5.29平方公尺)可供利用,實已破壞該處雞舍之原有功能,且亦將使D2空地(面積60.47平方公尺)成為畸零地,而上開情節,顯將嚴重影響相鄰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王森榮對於其所有該土地為整體利用之完整性及便利性,允無疑義。承上,當認倘若採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則相鄰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王森榮尚須拆除其所有部分圍牆及雞舍,且其有部分土地將成為畸零地無疑,則衡諸土地之地形、地理位置及通行使用之方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已堪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中紅色標線所示之通行路線,對於被告王森榮所有306地號土地(鄰地)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當已難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係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主張伊於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中紅色標線所示之範圍具有通行權存在,已難認有據。甚且,觀諸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欲確認之通行範圍,既可見通行至被告王森榮所有306地號土地後,仍無法直接連接至道路即三田路,蓋因最後連接至三田路之出口處尚有設置水溝、電線桿、變電箱及道路折射鏡等設施所阻擋,而顯有由該處通行上之困難,此有被告王森榮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又原告主張之該處通行方案自始即顯無規劃281地號袋地得併為通行至公路之方式,而無法解決281地號袋地通行之問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益徵依原告所提通行方案,顯然尚均無法達到伊所有系爭2筆土地可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目的無疑,從而,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伊就該路線應具有通行權存在云云,顯非有據,無可採信。
(六)反觀被告王森榮主張之通行方案,即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既可見原告所有281地號及314地號土地,係經過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13地號土地之C1,連接原告所有281地號土地南邊之B1,並沿280地號土地之邊界A1部分往西通行至中央北路,路寬為2公尺,沿途幾近直線路線,無須拆除任何地上物,因280地號土地亦屬農耕地,目前為水稻田,農耕機本可通行,亦無須另鋪設道路破壞農耕土地,而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均可與附近農地於農耕及農收時期一併使用小型農耕機具以通行該處農地,不僅發揮原告系爭2筆土地之利用效益,亦屬未變更任何土地效用而對於其他相鄰地為損害較小之方式甚明。至雖被告所提通行方案之鄰地通行面積總計為365.03平方公尺【計算式:392.43-原告所有281地號B1部分(面積27.40平方公尺)=365.03】,相較於原告所提方案通行之鄰地面積240.59平方公尺為多;然審之附圖二之通行方案顯較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式較為直接、簡便,且無須拆除地上物或另行鋪設道路或造成畸零地,亦未違反其他鄰地之農地使用性質,依上開說明,當核屬較為適宜之袋地通行方案甚明。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衡諸開路權之目的,在於提昇環境品質,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確保通行安全,及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利害關係,故賦予土地所有人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惟則,觀諸原告對被告等所管理或所有之305、305-1、288、306、307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中紅色標線所示部分,既業經本院審認應非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權方案,而當無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容忍伊在該等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當亦認屬無據,難為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系爭305、305-1、288、306、3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中紅色標線所示之範圍,在客觀上尚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方案,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1)被告國產署管理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1(面積60.33平方公尺)及同段305之1地號土地之B1(面積0.55平方公尺)、B2(面積0.77平方公尺)及同段313地號土地之F1(面積6.37平方公尺)、(2)追加被告林進村、林俊男、林俊翔、林俊宏、林俊榮、林火桂、林介文、林義凱、林呈信、林瑋軒、林啟煙、林進發、林欐甄、林澤旻及曾紫雲等人共有坐落同段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C1(面積64.61平方公尺)、(3)追加被告王森榮所有同段3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D5(面積95.43平方公尺)、D6(面積10.13平方公尺)、D7(面積1.49平方公尺)、D8(面積0.21平方公尺)及(4)追加被告吳文煙所有同段3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E1(面積0.7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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