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65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之孫,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要求聲請人外出為其購買飯點,見聲請人叨念走出其房間,隨即踹開房門,又見聲請人叨念:「長大了,怎麼還叫阿嬤去買飯」等語,乃將供全家使用之電風扇踢倒,持油漆桶敲擊聲請人所使用之機車,更於聲請人走進廚房時,將聲請人推倒在地,揚稱:「是不是要起來?」等語,以致聲請人擔憂被打而隨即起身。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認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前開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陳明,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0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等件在卷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是以,本件依非訟事件之證據法則,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參以聲請人前於109年間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032號),於前開通常保護令失效後相對人又再為本件家暴行為,顯見相對人仍未改善其家暴行徑,足認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本件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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