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及其家庭成員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其家庭成員甲○○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3)。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乙○○之子,2年前曾因向聲請人及胞兄甲○○要錢遭拒,即持菜刀欲砍聲請人等,又自民國112年6月迄今,向聲請人等索討金錢未果時,屢以「幹你娘」等穢語加以辱罵,並對甲○○大小聲,亂摔家中之物品,對聲請人等實施精神及言語暴力。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精神、經濟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認渠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雖曾於聲請人等面前持菜刀,但因當時自北部返家,遭親人誣陷而負債,拿菜刀是欲與他人爭執,並非針對聲請人等;又因與聲請人吵架時,情緒到了難免會罵「幹」;負債部分會自己慢慢還,後期是因車禍無法上班才會跟聲請人等要錢,現已不會再向聲請人等要錢;關於聲請人之聲請請依法審判,但相對人總是要回家,如果不行將會自己找地方住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家庭成員甲○○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前開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渠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陳明,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為證。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因負債才向聲請人等要錢,並有對聲請人罵「幹」、於聲請人等面前持菜刀等情。是以,本件依非訟事件之證據法則,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足認聲請人主張渠等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