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佳 和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債務約193萬元,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調解程序中,雖經最大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累積債務金額龐大,且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3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就無擔保債務部分,分120期、0%利率,每期清償2,424元,另就有擔保債務部分,則依原契約履行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上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認無管轄權,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7年
3月19日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第83-9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卷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戶籍謄本、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第11-17頁、第21-31頁、第35頁、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卷第7-8頁、第25-30頁、第33-37頁、第41頁、本院卷第137-153頁)。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萬華區大里分隊,105年、106年之收入共計125萬9,026元(計算式:
105年度薪資所得630,862元+106年度薪資所得628,164元=1,259,02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萬2,459元(計算式:1,259,026元÷24月=52,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其現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分之1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5年2月至8月、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之員工薪資單、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第31頁、第33-34頁、第37-41頁、本院卷第63-67頁、第71-133頁、第137-153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當,故堪認目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萬2,459元,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4,973元(計算式:52,459元-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約17,486元=34,973元)。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3萬9,
361元(含膳食費6,500元、房租10,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勞健保費及退休喪亡互助金2,225元、雜項支出1,500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女扶養費9,836元),固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
100號裁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費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瓦斯費統一發票、電話費繳費通知、油資統一發票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9-62頁、第167-175頁)。惟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較高生活品質水準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房屋租金1萬元及水、電、瓦斯費1,8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每月支出房屋租金8,000元,嗣於近日搬遷另址與女友同居,目前每月支出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及水、電、瓦斯費1,800元,其女友僅分擔水、電、瓦斯費等語。惟查,聲請人現既與其女友共同居住於租屋處,聲請人之女友自應共同負擔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而不能免除其分擔上開共同居住所必須支出之生活費用,況聲請人之女友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之女友,亦應分擔上開租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應以5,900元計(計算式:10,000元÷
2人+1,800元÷2人=5,9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2、父母扶養費6,000元部分:查,聲請人之父親乙○○於106年度僅有執行業務所得3萬6,800元、母親丙○○於106年度並無任何所得,且其父母名下除有汽車數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父母之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9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尚有 吳佳奇 及其同母異父之弟 林佳勳 2人,惟吳佳奇已婚有房貸、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另林佳勳有債務問題,故均未扶養父母等語。然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資釋明,自難認聲請人上開之主張為可採。惟因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尚未逾
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388元之2分之1,是其主張並無過高之情形,應屬合理而可採信。
3、女扶養費9,836元部分:查,觀諸聲請人之女吳○○現為年約13歲之未成年人,而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吳○○之扶養費9,836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00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62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女吳○○扶養費9,836元乙節,應可採信。
4、至聲請人就其餘支出部分雖未能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應以3萬3,
461元計(計算式: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及退休喪亡互助金2,225元+雜項支出1,500元+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5,900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女扶養費9,836元=33,461元)。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2,459元,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分之1即約1萬7,486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萬4,973元,再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3萬3,461元後,僅餘1,512元(計算式:34,973元-33,461=1,512),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20期、0%利率、每期清償2,424元之調解方案,況聲請人尚有其他1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