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冀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冀凡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未經准假,自民國100年8月3日上午8時至同年月4日上午8時止,無故擅離職役共24小時;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至同年月8日上午8時止,無故擅離職役共72小時;復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至同年月10日上午8時止,無故擅離職役達24小時;再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至同年月15日下午4時止,無故擅離職役100小時,合計無故擅離職役累計已達168小時以上而逾
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冀凡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爰審酌被告奉派於高雄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人事室服替代役,本應克盡職責、盡心職務,竟因故擅離職守,未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惡性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之危險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