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靈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靈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育英護校內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8時至10時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榮總醫院急診室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吳 陳豔美 由西向東穿越榮總路,翁靈佑閃避不及撞擊 吳陳豔美 ,致吳陳豔美倒地,受有右側頭部挫瘀傷、右胸及右手肘挫傷。經警到場處理後,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判決),因認被告就前開吳陳豔美受有傷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