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91號聲請人 謝國英 相對人松勇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嫚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有關調解方案之金額新台幣玖萬零伍佰肆拾陸元,資方以分期匯款方式給付(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資方應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予勞方、資方應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予勞方、資方應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予勞方、資方應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予勞方、資方應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予勞方、資方應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予勞方及資方應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五日匯給新台幣伍佰肆拾陸元予勞方(如遇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給付)。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尚有薪資新台幣(下同)75,546元未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有關調解方案之金額90,546元,資方以分期匯款方式給付(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資方應於107年7月5日匯給15,000元予勞方、資方應於107年8月5日匯給15,000元予勞方、資方應於107年9月5日匯給15,000元予勞方、資方應於107年10月5日匯給15,000元予勞方、資方應於107年11月5日匯給15,000元予勞方、資方應於107年12月5日匯給15,000元予勞方及資方應於108年1月5日匯給546元予勞方(如遇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給付)。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尚有75,546元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1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0976746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75,546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