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7號原告 陳蓼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至於更審前上訴或抗告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當事人和解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括在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查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13號裁定廢棄,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駁回被告再抗告後,兩造於本院106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5號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原聲明請求(一)撤銷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撤回第一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於逾被繼承人 陳建村 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69萬2,935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萬2,56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7,520元(計算式:352,560÷3=117,520)。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1萬7,520元,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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