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寰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相對人 黃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15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且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112年2月6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00006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72號號提存書、111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2月1日苗院雅111年度司執全天一字第86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