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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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號聲明異議人 侯尚
卓承廣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間因101年再抗字第15號遷讓房屋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提出裁定。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日具狀聲請閱覽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所為100年再抗字第1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裁定原本,經承辦之民事二庭貴股書記官否准,有本院書記官於101年3月13日處分在卷可稽,異議人嗣於101年4月2日提出本件民事聲明(抗告)狀,依其內容係針對本院書記官之上揭處分書提出異議,依上說明,異議人所主張之「抗告」,自應屬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對書記官處分所提出之異議。
二、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卷內文書,包含裁判正本,至於裁判書原本向未附於卷宗內而另行保存,並非所謂卷內文書。僅以裁判正本編訂於民事卷宗內,亦有司法院院臺廳一字第04450號函文可據。即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規定所制定之民事閱卷規則中,亦無當事人得就裁判書原本得以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上說明,法官製作之裁判書原本並非上開卷內文書,自不在當事人所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範圍內,如當事人聲請閱覽裁判書原本,自屬於法無據。
三、查本件異議人固於101年3月2日具狀聲請閱覽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所為100年再抗字第1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裁定原本,經承辦之民事二庭貴股書記官否准,有本院書記官於101年3月13日處分在卷可稽,惟依上說明,法官製作之裁判書原本並非上開卷內文書,自不在當事人所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範圍內,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主張:法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閱覽裁判原本,異議人本件自得聲請閱覽云云,於法洵屬無據。本院貴股書記官之上揭處分否准異議人之聲請閱覽非卷內文書裁判原本,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書記官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銘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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