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坤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坤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坤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第951號、第1354號、第1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而於95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西庄93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坤南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