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芳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芳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不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完畢日期應係107年11月2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本件車禍型態未經聲請人深究並論述,即遽而斷言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所引致,核無可採。實則,依卷內車禍資料,本件車禍係因雙向車道均在停等紅燈,被告違規在雙黃線間穿梭所致,此有證人 陳偉彥 之警詢證詞可憑。再則,本件車禍在一般毫無飲酒之人亦可能發生之,而本件車禍尤非自摔、追撞、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檢察官應指揮警方在此類案件中確實作生理平衡檢測),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