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王凱琳 與被上訴人 孫鷹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事件民國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因專注於法官及上訴人之對話,未注意法官指示事項,且筆錄未為記載,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事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陳瑜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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