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指定送達處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22日15時20分許駕駛015-XG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漁港草衙地磅時,因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及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罰鍰新台幣(下同)1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為此提出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4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裁決,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指定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由其同居人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故上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異議人指定送達處所位於高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則異議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其異議期間應係自98年5月19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即同年6月15日前提出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卻遲至98年7月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13日送交本院,有聲明異議狀上屏東監理站收文戳章及原處分機關移送函文在卷可佐(分別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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