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7年6月間,透過其友人徐紹順之介紹,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不詳地點購買黑色大型重型機車1部。」等語;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見警卷第11至13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97年6月間某日買受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時起至該大型重型機車於98年3月16日為警查獲前止,先後多次騎乘該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懸掛於該機車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號牌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大型重型機車號牌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於被告買受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時即已懸掛於該車上,是以該物扣案地點及占有、使用狀態而言,衡情應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