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憲榮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2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2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及第4行「 詹玉琴 保管之鐵蛋」,應補充記載為「詹玉琴保管價值新臺幣70元之鐵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竊盜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再次因貪念犯下本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贓物價值不高,已由被害人領回,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鐵蛋1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0號被告温憲榮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憲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7日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頂好超市處,徒手竊取詹玉琴保管之鐵蛋1包,得手後藏置於上衣口袋中,未經結帳而欲步出賣場之際,為詹玉琴制止,報警究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温憲榮竊取之鐵蛋1包(已發還)。
二、案經詹玉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憲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玉琴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憲榮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書記官李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