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 楊傳 臣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被告許 素鳳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被告 許彩雲
梅鳳 許麗鳳 楊傳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許金英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金英(下稱被繼承人)係兩造之母,於民國90年1月6日亡故,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存款,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被告 許素鳳 主張新竹市○○街○○○○○○○○號房屋(下逕稱其門牌號碼)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與事實不符。實則,13、17、19號房屋先前係由他人向被繼承人租用或借用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94地號土地)蓋建,而由原告出資贖回,其中17、19號房屋業經原告陸續整建為鐵皮造廠房,供原告經營業務,顯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宜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許素鳳、楊傳香主張變價分割,將使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人不一,增加使用法律關係之複雜性,顯不符土地利用之最佳利益。如系爭994地號土地須為原物分割,希望將如附圖A案標示使用地號994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由原告及被告許彩雲、 許梅 鳳、許麗鳳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系爭994地號土地,若採附圖A案之分割方法,同意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分給取得坐落土地之人。
另如採A案之分割方法,原告無力以金錢補償分得994(1)之人。並聲明:請准就被繼承人許金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分別共有;就附表二所示存款,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物分配。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彩雲、 許梅鳳許麗香 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聲明。系爭994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希望與原告維持共有。原告事母至孝,照顧母親無微不至,備及辛勞,兩造母親生前即已表示要將房屋、土地均留給原告。13、17、19號房屋均是老房子,向租地建屋者收回後,漏水均由原告陸續整修而為現狀。被告許彩雲另稱:13號房屋是被繼承人向被告許彩雲借錢贖回,但之後是原告還錢等語。
二、被告許素鳳部分:
(一)13、17、19號房屋應係被繼承人所建,為被繼承人所有,應屬遺產之一部分。被告許彩雲當庭表示13號房屋是被繼承人向其借錢贖回,顯然13號房屋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另原告自承鐵皮廠房係在17、19號舊有房屋上為修改,顯非新建,則該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被告亦否認被繼承人自78年起即將13、17、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無法有效解決紛爭,並不妥適,應予變價分割。因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處分使用之意見紛歧,且散居各地,共同管理不易,變價分割將可解決原物分配所造成之不公平,且將系爭994地號連同其上之13、15、17、19號房屋合併拍賣,亦可避免原物分割後建物與土地所有人不一所產生之問題,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案。若採如附圖A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994地號土地,希望將15號房屋全數分由被告許素鳳、楊傳香取得,被告許素鳳、楊傳香同意將坐落在原告及被告許彩雲、許梅鳳、許麗鳳分得土地上之15號房屋部分拆除。
(三)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及系爭13、15、17、19號建物應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
三、被告楊傳香部分:同意被告許素鳳之主張及聲明。希望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變價分割,系爭994地號土地如採附圖A案方式原物分割,原告應將被告許素鳳、楊傳香分得土地上之房屋、大樹均清除乾淨。
叁、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到庭當事人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被繼承人於90年1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
二、兩造不爭執下列財產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一)被繼承人郵局存簿儲金24,589元及其利息。
(二)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三)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3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三、如新竹市○○段○○○○號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原告及被告許彩雲、許梅鳳、許麗鳳願維持共有;被告許素鳳、楊傳香願維持共有。
肆、兩造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不再主張其他:
一、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東明街13號之一層磚造房屋及門牌號碼為17、19號之三層鐵皮廠房,是否亦屬被繼承人許金英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進行分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許素鳳、楊傳香並未舉證系爭13、17、19號房屋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素鳳、楊傳香主張系爭13、17、19號房屋係被繼承人所建造,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許素鳳、楊傳香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許素鳳、楊傳香就此,僅以原告曾陳稱系爭17、19號房屋為被繼承人所建蓋,及被告許彩雲陳稱13號房屋是被繼承人向其借款贖回等情為據,並未提出上開13、17、19號房屋確係被繼承人出資興建之相關證明。經查,本院卷宗內並無原告承認系爭17、19號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蓋造之記載。而被告許素鳳、楊傳香自101年12月26日本件繫屬時起,原均未主張13、
17、19號房屋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許素鳳迄102年8月7日答辯狀始有上開主張。原告則一向主張13、17、19號房屋係被繼承人提供系爭994地號土地供他人租借、建造房屋後,由原告陸續出資贖回,原告並徵得被繼承人同意,於系爭994地號土地上整建17、19號鐵皮廠房,業已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13、17、19號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出資收回,至遲於78年間起,被繼承人已將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等語,並無被告許素鳳所稱原告自認17、19號房屋為被繼承人所建之情。另被告許彩雲固陳稱:「當初是媽媽自己去跟13號的屋主 蘇有方 談的,原告當時還小還在讀書。」(參本院卷一第117頁),惟其後被告許彩雲亦補充陳述:「我的意思是說,弟弟(按指原告)後來真的有還我錢,母親沒有錢還,弟弟有還我」(參卷二第24頁),則縱該13號房屋為被繼承人向被告許彩雲借款贖回,依事後由原告向許彩雲清償被繼承人借用之款項,並由原告持續占有使用該屋之情觀之,亦應認被繼承人確有令原告取得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否則當無由原告出資清償被繼承人為贖回房屋而向許彩雲所借款項,並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之理。被告許素鳳、楊傳香徒憑被告許彩雲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之陳述,即認13、17、19號房屋均係被繼承人之遺產,自非允當,無從採信。
(二)原告就其曾於78年間出資興建原證8(參卷一第81頁)圖示紅色斜線範圍內之鐵皮屋,並整修綠色斜線部分之屋頂等情,業據聲請傳喚證人 莊天生 到院證稱:曾修繕卷一82頁照片所示之鐵皮屋,並興建卷一83頁編號4照片之鐵皮屋,是原告找證人於79年、80年間施作,原告及原告母親每天都有前去查看工程進度,施作費用係由原告支付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大致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99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係其出資整建等情,尚非無憑,應可採信。被告許素鳳、楊傳香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3、17、19號房屋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則渠等謂應將上開房屋一併列為遺產分割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為宜: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三)附表一編號1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4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查系爭847地號土地,兩造僅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分之1,且土地之現況供作道路使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且據兩造陳明在卷,則該筆土地勢必僅能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或變價分割之方式解消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無從將土地細分而由當事人取得單獨、非共有之所有權。衡諸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為之,而系爭847地號土地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應無逕為變價分割之必要。為使該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847地號土地宜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決定變賣或保留其分得部分,增益土地之價值。
(四)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系爭99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332建號房屋之分割方法:
1、系爭994地號土地及其上332建號房屋(按即15號房屋,下逕稱15號房屋)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無從命為變價分割。而如附圖A案所示使用地號994部分土地上,有非屬被繼承人遺產而由原告 鳩工 整建之17、19號房屋及小部分15號房屋坐落其上,分割由原告及被告許彩雲、許麗鳳、許梅鳳取得,依被告許彩雲、許麗鳳、許梅鳳向來同意原告使用系爭994地號土地之情衡之,應能使17、19號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所有(使用)權歸一,且17、19號之三層鐵皮廠房得以保留,較符經濟效益。採附圖A案之分割方法,雖原告及被告許彩雲等3人分得附圖A案土地上,有部分15號房屋坐落其上,且本院認該15號房屋大部分坐落於被告許素鳳、楊傳香分得之994(1)部分土地,應將該15號房屋全數分歸被告許素鳳、楊傳香為宜(詳後述),則該15號房屋會有部分坐落在原告等人分得土地上,而有建物與土地所有人不一之情形,惟被告許素鳳、楊傳香業已陳明若15號房屋全數分由渠二人取得,其二人同意將坐落在原告等人分得土地上之15號房屋部分拆除(參卷二第132頁),則上開分割方式亦不致產生建物與所有權歸屬不一之情形,應屬合宜。另被告許素鳳、楊傳香主張系爭994地號倘採原物分割,應由渠等分得附圖B案使用地號994(1)部分云云。惟查,如採B案之分割方法,系爭994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各建物,將與土地之所有權各異其主,增益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且17號、19號房屋可能須拆除大半,不利於經濟效用,顯非適當。參諸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採A案分割方法之土地總值亦高於B案,為使系爭994地號分割後之價值最大化,本院認採A案之分割方法,將如附圖A案所示使用地號994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被告許彩雲、許梅鳳、許麗鳳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而如附圖A所示使用地號994(1),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許素鳳、楊傳香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2、此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系爭994地號採A案分割時,被告許素鳳、楊傳香所分得之994(1)土地,與20米東進路間有擋土牆阻隔,須經由東明段995地號,始得連通東進路,且其上有經新竹市政府列為保護之榕樹,利用土地時難免會受到限制,則被告許素鳳、楊傳香分得土地之價值未達其應繼分應分得之價額,自應依前引規定予以補償。經本院送請 黃小娟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被告許素鳳、楊傳香依應繼分應分得系爭994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590,267元,而附圖A案渠等分得之土地價額僅20,644,800元,即渠等不能按應繼分受配之金額為3,945,467元。而原告及被告許彩雲、許梅鳳、許麗鳳分得之土地價值為53,126,000元,較其等應受分配之49,180,533元,多出3,945,467元,此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8月21日 小娟竹 104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該不動產估價結果係鑑定人本於專業而為,有其參考價值,自得引為兩造間就系爭994地號採附圖A案分割後之找補依據。依此,原告及被告許彩雲、許梅鳳、許麗鳳自應以金錢3,945,467元補償於被告許素鳳、楊傳香,始符公平。另本院認15號房屋既大部分坐落於被告許素鳳、楊傳香分得之土地上,且該15號房屋為土造,僅有一出入門戶(參卷一第84頁照片),無從細分,自應全數分割與被告許素鳳、楊傳香取得。該15號房屋全數分割由被告許素鳳、楊傳香取得,原告及被告許彩雲、許梅鳳、許麗鳳未受分配,自應由被告許素鳳、楊傳香按前引規定以金錢補償,而兩造均同意系爭15號房屋之價值應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53,700元計算(參卷二第132頁反面),則原告及被告許彩雲、許梅鳳、許麗鳳未受分配部分,自應由被告許素鳳、楊傳香以金錢35,800元(53,700÷6×4=35,800)為補償。
(五)兩造被繼承人於新竹東園郵局有存款24,589元,業據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明確,有該公司102年4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參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由兩造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向新竹東園郵局領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以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為適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表一:被繼承人許金英所遺不動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竹市○○段847│276平方公尺,│兩造按應繼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各6分之1比例││││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分配│││││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2│新竹市○○段994│758平方公尺,│一、如附圖A│││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案所示使用地│││││號994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被告│││││許彩雲、許梅│││││鳳、許麗鳳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二、如附圖A│││││案所示使用地│││││號994(1)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許│││││素鳳、楊傳香│││││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三、原告、被│││││告許彩雲、許│││││梅鳳、許麗鳳│││││應補償被告許│││││素鳳、楊傳香│││││新臺幣3,945,│││││467元。│├──┼────────┼───────┼──────┤│3│新竹市○○段332│203平方公尺,│一、分由被告│││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全部│許素鳳、楊傳│││新竹市東區 東勢里 ││香取得,按應│││6鄰○○街00號房││有部分比例各│││屋││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二、被告許素│││││鳳、楊傳香應│││││補償原告、被│││││告許彩雲、許│││││梅鳳、許麗鳳│││││新臺幣35,800│││││元。│└──┴────────┴───────┴──────┘附表二:被繼承人許金英所遺存款之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中華郵政新竹東園│24,589元(如有│由兩造按應繼│││郵局(局號006117│利息或其他存入│分比例各6分│││4)帳號0000000號│之款項,應一併│之1分配,並│││帳戶存款│分割)│得逕向郵局領│││││取。││││││└──┴────────┴───────┴──────┘附表三┌────┬─────┐│姓名│應繼分比例│││即裁判費負│││擔比例│├────┼─────┤│ 楊傳臣 │6分之1│├────┼─────┤│許彩雲│6分之1│├────┼─────┤│許素鳳│6分之1│├────┼─────┤│許梅鳳│6分之1│├────┼─────┤│許麗鳳│6分之1│├────┼─────┤│楊傳香│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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