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同年11日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同年月11日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竟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用水果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酒測值超出標準值,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欄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6號被告林朝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卿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0日20時許起至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幼獅工業區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水果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仍於翌(11)日0時4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年11日1時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田心六路與田心十八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遭員警上前攔查後,並於同日1時9分許,經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卿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