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起訴書略為:
104年11月29日下午4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為不詳地點、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4年11月28日晚上某時,在上開地點(起訴書誤為104年1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甲○○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1日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086、10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5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A應執行刑);⑶再於97年間,因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⑴至⑶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B應執行刑,徒刑起算日為97年6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月6日)。另於97年間,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⑷至⑹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C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
5月16日),上開B、C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月2日,於104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104年11月27日、28日),距上開A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而其上開B、C應執行刑則均尚未執行完畢,自非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符,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鐵工、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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