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鼎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號,為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文電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雙方約定自95年7月12日起至97年7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鼎文電子公司自96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積欠本金1,203,7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