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丙○○
弄7號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09月1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0,218元,該裁定業於97年0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未據補繳;本院復於97年10日0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十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