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9月起,分12
0期,利率6.88%,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6,181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原有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100元,原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但聲請人仍勉勵維持協商契約之履行。然聲請人於00年0月0生下長女,惟生父一直躲避不願負擔養育費用,又因長女年幼需母親照顧,不得已辭去工作在家照顧小孩,雖現在靠親友接濟得以維持每月繼續繳納協商費用,但已有不能履行之虞,且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個人信用報告資
料、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支出證明、戶籍謄本、生活費收據、交通費收據、育兒開銷費用收據、水電費收據、電信費用收據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及繳款資料、房屋及建物登記謄本、稅務資料、雅芳專業美容代表申請書暨合約書及進貨資料申報表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①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5,000元,於協商債務履行期間
其長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對照聲請人提出之95年8月20日協議書協商,足見聲請人於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尚無法預料將懷孕並產下長女之情,應屬不可歸責聲請人之客觀事由,且以聲請人原有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支付每月應繳之協商金額已有不足,甚且聲請人長女出生,增加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需暫時離職,足見聲請人顯已無法負擔前所協議之每月還款金額,應為相當之債務重整,以期聲請人得早日清償債務。②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更生,與法相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育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