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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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為高中同學,甲○○於民國86年12月間向丙○○佯稱欲合夥投資不動產生意,並以此為由,為丙○○保管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下稱新店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簿及印鑑章,詎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之同意,盜用丙○○之印鑑章,而自87年2月間起,在不詳地點,連續偽造票號E0000000號(發票日87年2月1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E0000000號(發票日87年3月8日、面額1萬6300元)、E0000000號(發票日87年3月11日、面額5萬元)、E0000000號(發票日87年3月15日、面額2萬5600元)之以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之支票共4張,並持以支付不詳開銷,而行使之。迄 吳忠誠 持上開票號E0000000號支票提示未獲兌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詐欺告訴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84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丙○○之指訴。3、告訴人丙○○於新店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明細及票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含退票理由單)之支票影本共4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支票係由其以告訴人丙○○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時伊和告訴人要合夥開設BB.CALL手機公司,因為伊的信用有問題,所以由告訴人去郵局開戶申請支票借給公司使用,告訴人把空白支票簿、印鑑章交給伊使用,伊係經告訴人概括授權得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伊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把空白支票簿、印鑑章都交給被告使用,足見被告簽發上開支票都有經過告訴人概括授權,且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由被告負責兌現,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
(一)上開支票號碼E0000000號、發票日87年2月17日、面額20,000元;支票號碼E0000000號、發票日87年3月8日、面額16,300元;支票號碼E0000000號、發票日87年3月11日、面額50,000元;支票號碼E0000000號、發票日87年3月15日、面額25,600元,均係被告以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發票人丙○○之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18553號卷第41、42頁、97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與被告於86年間因合夥做生意,由乙○○陪同告訴人前往新店郵局開立支票帳戶,未自行使用即將支票簿、印鑑章皆交付予乙○○再轉交予被告使用,且同意被告做生意使用該帳號支票,並未限制被告開立支票之張數與金額,亦未明確限制被告使用之範圍,且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由被告負責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6年間陪同丙○○到新店郵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開完戶後,丙○○叫伊把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給被告,說是要給公司使用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64頁),矧支票簿及印鑑章俱為完成支票簽發之重要物品,告訴人又無難以自行保管之特殊原因,其既然申請新店郵局支票供被告使用,復將所申請之支票及印鑑章均交付被告,又未明確限制被告使用之範圍,則其請領支票之目的顯然即係欲供被告使用,自有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之意甚明。
(三)又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稱:伊和被告是高中同學,於86年間被告向伊佯稱要合夥做生意,被告要求伊一同前往新店郵局申設請領支票,並將支票簿、印章交給被告保管,若公司需要開立支票,會先通知伊,經過伊同意再開立支票,伊基於同學情誼信任被告,就將支票簿、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但被告取得支票簿、印章後,即失去聯絡避不見面,且未經伊同意濫開支票到聲色場所大肆消費,直到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陸續跳票,伊遭人控告詐欺,伊才知道被告之惡行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18553號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在86年間被告跟伊說要要合夥做生意,叫伊去開立支票帳戶,再把支票、印鑑章交給被告使用,是乙○○陪伊去郵局開戶拿支票,伊把支票簿、印鑑章交給乙○○轉交給被告,被告剛開始使用支票時有先知會伊,他是在每次開票後才跟伊說他有開支票出去,伊就會跟被告說開出去的票要負責兌現,但是後來被告就沒有知會伊了,當時伊只有跟被告說在我們能力範圍的金額內可以使用支票,並沒有明確的金額限制,也沒有明確的限制範圍,就是用於做生意的用途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前後供詞反覆,迭異其詞,且就是否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何時知悉被告簽發使用支票等節,亦不相合,是尚難僅憑證人丙○○上開矛盾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倘證人丙○○不欲被告使用其支票,為何不至郵局辦理停止或更換支票發票人印鑑章,以阻止被告使用,而使自己陷於隨時可能負擔票據責任之風險中?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等情,尚非虛妄。
(四)被告就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偵查中雖曾自白供稱:前面有
2、3張支票確實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面幾張支票就沒有經過他同意云云(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卷第53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改口供稱:當時告訴人告訴伊只要票面金額沒有超過50,000元,就不用經過他同意,只要事後知會他就可以了,伊在偵查中說後面幾張票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開票,是因為伊當時剛回國,記憶不是很清楚才會這樣說,伊使用告訴人的支票都有經過告訴人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觀之被告上開供述,亦僅能謂被告係自認並非每張支票簽發前都先告知告訴人。然若本件告訴人事實上曾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意,被告自無需於簽發個別支票之前,再逐一告知告訴人以徵得其同意,是被告於偵查中既未明確承認其確未經授權即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支票,應認本件被告並未曾自白其犯罪,自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係由被告負責兌現,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號碼E0000000號、發票日87年2月17日、面額20,000元,支票號碼E0000000號、發票日87年3月8日、面額16,300元,支票號碼E0000000號、發票日87年3月11日、面額50,000元,亦均經提示兌現,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970714237號函檢附告訴人支票帳戶對帳單明細
1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卷第57頁),倘被告確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目的不外係藉此獲取不法之財產上利益,被告何需在簽發支票後仍提供資金負責兌現,是被告辯稱:伊簽發上開支票確係獲得告訴人事前之授權同意,並非無權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而簽發支票等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被告係經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後始簽發支票,告訴人亦無就特定事項另為指示,被告所為應無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顯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予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