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展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展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展庭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表︰受刑人薛展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30日│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4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8272號│第4583號│3324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3號│106年度簡字第54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事├──┼───────────┼───────────┼───────────┤│實│判決│106年1月20日│106年3月16日│107年10月23日││審│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3號│106年度簡字第54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確定│106年2月19日│106年4月18日│107年10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撤緩│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字第153號│3701號│17755號││├───────────┴───────────┤│││編號1、2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