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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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宇選任辯護人葉茂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宇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宏宇於105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先予敘明。被告林宏宇至告訴人 郭昌 后住處與告訴人理論關於物品所有權歸屬問題,一言不合,被告便自告訴人住處門口開始沿路徒手毆打告訴人,直至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始停止毆打,復經告訴人要求離去而仍滯留屋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傷害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重疊,主觀上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客觀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便出手毆傷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鼻竇出血、頭皮撕裂傷(1公分)、鼻樑處挫擦傷、左眉處撕裂傷(1公分)、左眼下眶瘀青、舌頭撕裂傷(1公分)、牙齦出血、背部挫傷、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勢,殊值非難;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180萬餘元,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持續有因情緒管控不佳而就醫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826號被告林宏宇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宇為 郭昌后 之鄰居,竟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在郭昌后位在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住處門口,因不滿郭昌后使用其包覆腳踏車所使用之塑膠套,竟基於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居犯意,自上址門口沿路徒手毆打郭昌后頭部、臉部、上肢、背部至郭昌后上址住處內,致其受有左鼻竇出血、頭皮撕裂傷(1公分)、鼻樑處挫擦傷、左眉處撕裂傷(1公分)、左眼下框瘀青、舌頭撕裂傷(1公分)、牙齦出血、背部挫傷、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復於上開行為後,復基於無故侵入住居接續犯意,經郭昌后要求離開上址後,仍留滯。嗣經郭昌后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郭昌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此與告訴人郭昌后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被告自白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
306條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侵入住居之犯意,先侵入上址告訴人之住居,復經告訴人要求退去而仍留滯其內,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侵入住居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無故侵入住居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王珮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威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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